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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
时间:2021-09-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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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现已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其中认罪的自愿性的认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基础内容。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审查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重点本文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审查的难点分析,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高度一致,同时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其中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局以核心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该项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其辨别是非能力、事务认知能力,利害关系认知以及对认罪认罚产生的后果认识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性审查尤为重要。

一、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心,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正处于一个由不成熟向成熟的过度时期,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也处在形成之中。在一些不良因素与消极文化的影响下,造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我国将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称为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这一时期,个体生理快速成长,而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身心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矛盾就特别突出。“青少年的大脑在很多重要的方面仍然处于发展过程中,因此大脑的不成熟让他们缺乏判断力,不具备作出理性决策的全部能力。”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显著区别,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身心呈现出:认识能力不足,易发生偏差;情绪不稳定,易冲动;意志力薄弱、易失控等特点。因此,刑事司法理应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关爱和保护,《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项规定正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法理上讲,为(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保障,是补偿正义的要求,符合正义分配的原理,即平等分配是基础,补偿正义是补充二者相辅相成。”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转型,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识形态深受家庭、学校、社会以及互联网的影响,对违法犯罪的认识受到成长教育的制约,但不能否认未成年人可塑性强,轻处罚有利于开展帮教,实现对其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通过鼓励未成年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并承担一定责任,进行一定的赔偿,能够高效的削弱双方的矛盾,不仅仅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的机会尽早回归社会,同时也尽可能的避免矛盾激化。

二、涉罪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难点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从简从快从宽制度,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司法理念存在冲突。我国对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司法政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司法体制改革中,成立第九检察厅,专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各地也相应设立了未检部门,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和关爱。在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案件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加强调司法保护,这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存在根本差异。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要以“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未成年人自愿认罪尤为重要,能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定了案件处理的轻重,往往是费时费力的一项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来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速裁程序之理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指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官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已经在理论上论证得当,但是在实际的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现有制度的冲突整合,因而在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存在一定的冲突

2.自愿性的本质要求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存在冲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两种事实,即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现实世界中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则是通过证据所构建的案件事实,很多成年人尚不能分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区别,未成年人就更难进行分辨。生活中,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个人的经验、阅历的不足,有的为了能从轻处罚,而表现出自愿认罪。有的对自己的行为认可,但不认为自己是犯罪而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认定也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意见,因此无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自愿性要求未成年人具有辨别是非、利害关系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认罪认罚作为一种价值判断,要求未成年人知悉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之外,还需要能有有效判断认罪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后果是否符合自身利益的需求。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对自己指控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但对于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犯罪、将会处以何种刑罚等问题并不清楚,这些都属于法律专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判断、分析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3.自愿性认定的判断标准不明确,造成审查形式化。什么是自愿日常生活中的自愿通常是指不被强迫、意志自由、自在的状态下进行行为选择。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不自愿”有细化标准,如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的认定。对于自愿性,一般以承办人的主观判断为主,对于未成年人供述的自愿性认定十分困难。未成年人不具备完整的认知能力,看似是“自由”认罪,但基于无法正确认知认罪,造成“自愿性”没有任何意义。为了能准备对未成年人进行主观判断,承办人往往用客观情况对主观心态进行推定。现实生活中,面对复杂的未成年人心理,没办法以成年人的标准无法千篇一律地适用,需要承办人利用自己的经验、智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自愿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在审查“自愿性”的过程中,通常是对案件卷宗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初步判断,之后进行讯问或者听取律师、法定代理人意见,只是对于前述工作的印证,因此很难做到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合理审查,即过程趋于形式化,而非实质性审查。

三、涉罪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对策和建议

1.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特点,审慎开展自愿性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进一步保证未成年人人权的主要渠道, 同时也可以达到降低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关系的目标,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提供机会。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认知能力较成年人弱的特点,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把握要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只要未成年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事实没有异议,就可以视为认罪,不要求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意义有明确的认识。同时给予未成年人一定事后反悔的权利,对于事后反悔,在查明原因基础上,加大对对未成年人开展亲职教育、观护帮教、亲戚会见等工作,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2.强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项明确规定,签署《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因此,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保障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应该给予特殊保护和照顾。为保证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有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过程,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指控的罪名、认罪法律后果、量刑轻重等法律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不具备完全的法律决策能力,因此要求刑事诉讼参与人均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机关特殊性,因此需要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对于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存在分歧意见,要充分考虑分歧意见,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自愿认罪要站在客观事实的认识基础上,从而更加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

3.强化从宽激励制度,为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提供契机。完善从宽激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未成年人量刑优惠,不仅符合刑罚相适应原则,同时在“看得见、摸得着”的范围内为未成年人提供认罪认罚的机会,设身处地为未成年人考虑问题,同时在幅度较大的认罪认罚优惠政策下很快能够使未成年人自觉自愿认罪认罚。强化附条件不起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只要涉案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有自愿认罪的意愿,放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对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大范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兼具教育和惩治的双重作用,降低未成年人对自愿认罪后羁押刑的担忧。另一方面,可以顺利帮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重新融入社会,化解社会矛盾,达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效果。

司法机关更多的时间应该放在对未成年人的帮扶教育上,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和司法过程上的教育,在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生活背景、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主观恶性程度上分析发案的原因,帮助未成年人尽早回归社会,在准确适用刑罚的基础上,有效开展教育、挽救、矫治工作,进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理念的重要基础条件,也是刑事司法从惩罚性到恢复性司法转变的重要体现,更加符我国国情和具有现代化特点的政策理念。而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要求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需要展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待。因此,在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给予未成年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重新开始的机会。

4.强化公、检、法三机关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应发挥好对未成年人的认罪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但不能给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在审判阶段,对涉案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除了重点审查两高三部《意见》第28项规定的内容外,还需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如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强联系、沟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共同对不认罪的未成年人开展帮扶教育,通过法庭教育,让未成年人准确认识什么是犯罪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帮助未成年人真心自愿认罪,从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机会。

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作用。张军检察长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检察机关承担着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进行审查的职责。两高三部《意见》第28项之规定,明确了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等内容,可见自愿性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发挥主导责任,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基础上,审慎开展自愿性审查。培养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队伍,深入研究涉罪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犯罪心理,精准把握涉案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中不能忽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而“自愿性”保障直接关乎认罪认罚制度运作的效能与价值实现。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理论关注和实践探索也将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的研究难点、重点。需要注意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秉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重点关注的始终应该是未成年人的悔过,对于自愿认罪,真心悔过的未成年人,应当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予以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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